(2015)鞍民二终字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志军与高明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军,高明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军,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冯欢,男。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宏,男。住所地:。上诉人冯志军为与被上诉人高明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腾初字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欢,被上诉人高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冯志军驾驶无牌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西新台子村路段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道路上高明宏家的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牛受伤,冯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冯志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主人高明宏无事故责任。被撞伤的母牛(肚内已带牛犊)因无法医治,原告于次日以3000元价款将该牛出售。另查,正常活着的带犊母牛,一头能卖1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导至原告饲养的母牛被撞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头正常活着的带犊母牛价值为15000元,而原告出售受伤母牛的价款为3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二者之差即12000元,此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母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宏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高明宏承担35元;由被告冯志军承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冯志军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140元给原告。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事实存在,且应为合法有效,有交警部门案件承办人可证;2、被上诉人的牛死亡时原因不明,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撞死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牛的价值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庭审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冯志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道路上高明宏家的牛相撞,造成牛受伤后死亡并予出售。该事实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高明宏、高艳芬(原告妻子)在海城市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吕宝坤(经营买卖牲畜生意)在海城市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虽然上诉人提出双方发生事故后已达成口头协议,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牛死亡时原因不明,原审认定是上诉人撞死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吕宝坤在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2014年5月24日11点左右其曾以3000元收购了一头被车撞的牛,牛的肚子被撞坏了,左边整个都充血了,把牛装上车牛就倒地起不来了及如果正常活着肚里带犊,至少可卖15000元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牛的价值15000元证据不足一节。经查,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高明宏及证人吕宝坤均陈述活牛的最低价值15000元。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普通一头活牛要卖一万多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陈述及被撞牛肚里带犊的事实,以15000元认定该牛价值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