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4402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号-1苏建大厦1209室。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伟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94100元,关于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01989元。原告按被告指示交货后,被告仅支付94100元货款,尚欠货款7889元未付。为此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8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0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伟事达公司辩称,2012年8月22日、11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变更价款等属实。但是原告向被告迟延交付涉案货物,导致客户未能向被告及时付款,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订立一份凯泉泵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产品名称水泵,牌号商标上海凯泉,规格型号详见附件,计量单位批,合同金额总计941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预付款到账后15天,部分等客户通知。交(提)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具体等需方通知,供方负责运输的方式及运输产生的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款清后发货;合同签订后生效后双方均不能任意废除,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废除本合同需要承担对方合同总额30%的损失款,如损失金额大于合同总额的30%,则按实际损失额赔偿,并附上一份合同附件,包括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价等。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合同变更说明,原告盖章确认,该变更说明载明:双方于2012年8月份签订的金额为94100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合同中的部分设备等被告通知生产,由于工程需要将此部分设备变更如下:一、取消如下设备的生产:锅炉循环泵KQL80/90-2.2/2,6台,合同单价1728元;男池循环泵KQL50/90-0.75/2,1台,合同单价1318元;冷水变频泵KQL80/160-7.5/2,2台,合同单价2856元;变频控制柜KQK002BJ-7.5L,1台,合同单价6863元。此项金额合计24261元。二、增加如下设备生产:男池一次侧、热水板换一次侧、热水板二次侧、锅炉循环泵、太阳能循环泵、冷水变频泵、变频控制柜产品,并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作了约定,货款共计32150元。三、变更后被告需向原告补充支付合同差价7889元,原告接此变更说明后尽快生产,未变更部分仍按照原合同执行。现场急需,抓紧生产发货。2012年9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972.70元;1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93.8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79.3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已于2012年12月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但是无法提供当时交付货物的证据;即使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由于被告首先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所谓逾期交货的损失。被告表示:在签订合同变更声明时,原告并未立即安排生产按时发货,原告实际是于2013年的2月初才发货,但是也无法提供当时原告交货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变更说明、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5天,部分等客户通知,供方负责送货、具体等需方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款清后发货;根据双方的变更约定,原告借到变更说明后尽快生产、抓紧发货,但是关于具体生产和发货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在被告依约付清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交付货物均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按照“预付10%,款清后发货”的跃动,即使被告辩称的最后交货时间属实、原告是在2013年2月方才交货,但是由于合同变更后部分货物的交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交货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不应承担被告辩称的所谓逾期交货损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款788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