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阳市,住建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多次在建阳市区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潜入建阳市被害人刘某某的租住房,并从厨房内盗走一个液化气钢瓶。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液化气钢瓶价值为人民币220元。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从窗户攀爬进入建阳市某食堂,并从厨房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食堂灶台下的一个液化气钢瓶。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液化气钢瓶价值为人民币220元。3、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采取破坏大门门锁的方式进入到位于建阳市的某酒吧,并从酒吧厨房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两个液化气钢瓶。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被盗液化气钢瓶价值为人民币440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建阳市某餐馆二楼,盗走被害人周某放置在厨房门口的一个液化气钢瓶。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液化气钢瓶价值为人民币220元。5、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到建阳市某店二楼,盗走被害人吕某甲放置在厨房内的一个液化气钢瓶。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液化气钢瓶价值为人民币220元。6、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再次潜入建阳市某食堂厨房,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食堂灶台下的两个液化气钢瓶。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被盗液化气钢瓶价值为人民币440元。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所盗液化气钢瓶分别销售到建阳市城区多个液化气店获利。7、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潜入建阳市某家电城A栋7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施某某的一个仿“巴宝莉”牌男式单肩挎包和一个钱包(内有施某某身份证、数张银行卡)。当日,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挎包寄存于其朋友胡某处。次日,胡某将挎包交给民警,后由民警发还给施某某。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在建阳市某街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窃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4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熊某某、吕某乙、陈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徐某、周某、吕某甲、施某某的陈述;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7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其中有入户盗窃情形,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甲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