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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6月8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上午,吸毒人员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购买200元钱冰毒,双方约定在新化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路边的一台红色轿车上交易,在该车内,何某某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0.67克冰毒给段某某,两人刚交易完即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交易的毒品及毒赃。此外,被告人何某某还于2014年8月份左右,先后三次在新化火车站、步步高商场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每次贩卖约1克。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约3.6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2014年9月16日以200元钱贩卖0.67克冰毒给段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2014年8月份左右,段某某在外省打工,指控其在此期间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不是事实。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吸毒人员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约定在新化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路边的一台红色轿车上交易。之后,段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上了何某某的红色轿车,给了何某某200元钱,何某某给了段某某一小包冰毒。两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了交易的毒品及毒赃。被缴获的毒品,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锋、吴名江检验鉴定净重0.67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1982年6月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他主动打何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冰毒,然后在新化县上梅镇南门湾妇幼保健院附近与何某某见面,当时何某某在一台红色丰田小轿车内。上车后,何某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给了何某某200元钱,准备下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将其和何某某一起抓获,毒品和毒资也被没收。3、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6日,公安民警缴获了何某某贩卖的冰毒一个、人民币200元。4、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32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何某某、段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67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1539989****手机与段某某使用的1571738****手机在2014年9月16日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6、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入看守所时,检查体表无异常。7、录音录像资料和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讯问时,民警对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8、被告人何某某对其于2014年9月16日以200元钱贩卖0.6717克冰毒给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贩卖冰毒0.6717克给吸毒人员段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份左右先后三次,每次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入所体检表证明其入看守所时身体并无异常,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