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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绥宁县。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县。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作处理)等人,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伙同程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万尝居酒店对面顺兴汽配���门口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钟某某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停放在该处,刘某某即在旁看风,程某某上前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撬烂(修复价格为850元),周某某进入车内盗走钟的现金人民币约45元、港币约100元。得手后,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现金无法起回。二、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附近,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新兴路20号附近的小轿车(车牌号粤B.XXX**)后挡风玻璃撬烂(修复价格为550元),盗走车内现金约几十元。后刘某某二人又窜至新地新平路6号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后挡风玻璃撬烂(修复价格为1110元),盗走车内现金约十几元。得手后,刘某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现金无法起回。三、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伙同肖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家具大道附近,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后挡风玻璃撬烂,盗走车内现金约几元。后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邹培暖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的后挡风玻璃撬烂(修复价格为750元),盗走车内现金约几元。得手后,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手套等作案工具1批。破案后,被盗现金已依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结伙多次盗窃,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