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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406号原告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兴隆镇私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2号时装中心四楼35、37号。法定代表人何理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585号。法定代表人何理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A04007271401170003《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日,原告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EC100727140117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为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1000万元债权本金余额内因贷款等形成的债权。在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反担保,该反担保的范围为: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立即向原告偿付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月20日和21日,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Ba-1007271401200007、Ba-1007271401200008《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等都作约定,并明确借款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提款并签字确认借款借据,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收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二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明确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二笔贷款拖欠利息分别为32271.78元和39049.6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0125598.97元。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的本息,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125598.97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代偿款10125598.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A04007271401170003《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日,原告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EC100727140117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为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办理具体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立即向原告偿付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4年1月20日和21日,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Ba1007271401200007、Ba1007271401210008《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并明确借款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提款并签字确认借款借据,银行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014年8月29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明确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二笔贷款拖欠利息分别为32271.78元和39049.6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筹措资金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0125598.97元。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0125598.97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代偿款10125598.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代偿款10125598.97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代偿款10125598.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被告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7984元,由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你的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