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步行至本市八宝镇龟嘴村“老地方”餐馆时,看见一辆灰色轿车停在院内,当确认该车后备箱没有琐后,遂用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铁制手推斗车作掩护,将轿车后备箱内的相机拿出来放进在手推斗车里,将三包“芙蓉王”(软蓝)卷烟藏匿在自己的裤子口袋里,然后将手推车一直推到本市沙道观镇大桥头水文站旁边第一家废品收购站对面的河堤上,并将所盗相机藏在河堤上的一个石墩下面。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查明,被盗物品“尼康”牌P500数码相机一部、日本“东芝”牌SD-K08G型8GB内存卡一张、“芙蓉王”(软蓝)卷烟三包系被害人周某所有;手推斗车一辆系被害人袁某所有。上述物品经价格鉴证价值合计2,551元,且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袁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价格鉴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