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家合与胡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合,胡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6号原告:赵家合。委托代理人:贺春曙、陈红玲。被告:胡光明。原告赵家合诉被告胡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玲、被告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合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下午2时至3时许,原告作为大榭开发区城管大队队员在依法履行职务,对被告胡光明搭建的位于长塘村下泥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迁过程中,遭到被告的阻碍。原告及其他城管队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开门进入被告的违法建筑内,要求被告配合执法,准备帮他整理东西,可被告利用房间昏暗拿刀朝原告及其他队员乱捅,致原告及其他两位队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4年11月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被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45920元,其中医疗费3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8665元(按165天计)、误工费6个月×16304.70元/月=”97”828.20元、伤残赔偿金41729元/年×20年×10%=””83458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及相关情况;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医疗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本次事件的医疗情况;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休养期限等相关情况;4.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付的各项费用;5.护理费收据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及护理费用;6.《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胡光明答辩称:我家的房屋建造于五、六十年代,不是违法建筑,若要征用拆迁应依法补偿,不能强拆;这起事件是原告等侵害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我在安全受到威胁时引起内心恐慌,情急之下在身后的柜子上摸到水果刀,面对他们盲目地来回乱划,被划动的刀给碰伤,他们见状帮忙夺水果刀,并在夺水果刀时撞到水果刀被扎伤。故受伤事件是他们自己造成,也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院认定事实不符;证据2治疗情况与其无关;证据3鉴定情况不真实;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奖金等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经审查,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鉴定结论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并由护理部门出具的收据,结合证据3司法鉴定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合理予以认定;证据6经核实,原告系大榭开发区城管大队在编干部,由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各月收入情况,属于正常的固定收入,但对奖金情况并不属于原告固定收入,且单位未实际扣除,故对奖金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光明系宁波大榭开发区长塘村村民,因家中涉及违法建筑被大榭开发区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需拆除,在限定期限内被告未主动拆除。2013年12月10日下午2时至3时许,大榭开发区城管大队依法对被告胡光明搭建的位于长塘村下泥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迁,但遭到被告的阻碍,并拒不开门,原告及其他城管队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强行推门进入被告的屋内,要求被告配合执法,被告慌乱中持水果刀朝原告及其他队员乱划,致原告赵家合左前臂下段背侧不规则撕脱、右肘部掌侧不规则撕脱状及其他两位队员受伤。原告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38849元。2014年11月1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肘部正中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手指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的伤残等级十级,因伤需休息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现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另查明,原告赵家合系宁波大榭开发区城管大队干部,2013年12月-2014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61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履行公务过程中,进入被告家,被告采取不当措施,用水果刀朝原告等乱划,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会伤害他人,现造成原告腹部受伤,被告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行为具有法定免责事实,对此,被告除承担刑事责任追究外,还应当承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定标准赔偿,其中护理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高于法定标准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年,超过部分不予认定;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年收入标准计付。故原告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明应赔偿原告赵家合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3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080元、误工费49224元、伤残赔偿金8345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4731元;二、驳回原告赵家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9元,减半收取2494.5元,由原告赵家合负担519元,被告胡光明负担19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