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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临沂九星钢管有限公司、临沂程越钢材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临沂九星钢管有限公司,临沂程越钢材有限公司,临沂河东区万宝企业总公司,郁丁,郁戊,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负责人刘广运,行长。被执行人临沂九星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甲,经理。被执行人临沂程越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乙,经理。被执行人临沂河东区万宝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丙,经理。被执行人郁丁,居民。被执行人郁戊,居民。被执行人郁某,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