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28日,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0日,农民。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某某、李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尚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各有一个孩子,尚某某的女儿叫尚海某,李某某的儿子叫尚志某。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尚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均承认结婚时尚某某向李某某方给付56000元,该笔款项由谁收取,存在争议。原判认为:尚某某与李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尚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孩子应由各自抚养;关于彩礼问题,尚某某提出应由第三人返还,在第三人不承认的情况下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女孩尚海英由尚某某抚养,男孩尚志辉由李某某抚养;三、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尚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李某返还彩礼56000元、返还“三金”价值8000元,返还彩门钱1200元。理由是李某某也承认收取了彩礼56000元,按照泾川县婚嫁习俗,彩礼钱由女方父母收取,而且有证婚人证实。既然婚姻不存在了,三金和彩门钱也应当返还。因结婚给付彩礼、三金等导致尚某某生活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辩称,彩礼是56000元,是她自己收取的,而且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法返还。“三金“是尚某某赠与的,不应返还,也不同意返还彩门钱。李某辩称,彩礼不是他收取的,他当时没有要彩礼,“三金“是尚某某赠与李某某的,不应返还。彩门钱是按风俗习惯给予的,不应返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尚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李某某承认收取了彩礼56000元,数额可以确定,但李某某陈述的彩礼由其收取不符合习俗。按照当地婚嫁习俗,彩礼由女方父母收取,故认定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收取了彩礼。尚某某因给付彩礼向银行贷款并借人外债,导致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于“三金”,应属婚前赠与物,不应返还。按照当地习俗,彩门钱是结婚时赠与女方的,亦不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76号民��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三、李某给付尚某某彩礼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某某和李某某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某某和李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