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市清水亭学校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万科王子公馆路段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估计不足,与童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3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李某3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0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3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3已取得被害人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万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发票、辨认笔录、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3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3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