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蔡安英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安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8号原告蔡安英,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安英诉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容,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8日,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成华规)第2号。主要内容为:经向市规划档案馆查询,现向您公开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总平面图。为证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成华规)第2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登记台账表》。证明被告已正确履职。2、成都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能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正确履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蔡安英诉称,原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因征收原告所在成华区联合村1组农民土地,向联合村1组修建的返迁安置房,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该安置房的《选址定点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建筑容积率、绿化率等规划政府信息。被告未按照原告申请内容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2、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依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向原告公开所需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安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邓秀兰等13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成华规)第2号。证明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的办理告知书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为成都市政府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定点通知书》、《规划红线图》、《规划平面图》等法律职责。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被告职能下的所有建设信息。原告申请的事项均为被告应当制作保存并公开的政府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依原告申请的事项和形式向原告公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因成都市政府征收成华区联合村1组土地向联合村1组农民修建返迁安置房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选址定点通知书》、《规划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建筑容积率、绿化率是多少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向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查询,仅查询到《规划平面图》,未能查询到其他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符合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蔡安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登记台账表》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的(成华规)第2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对第1组证据中的《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档案馆内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对第3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对原告蔡安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了政府信息;对第3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4、5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正确履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回复。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以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查询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法律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司法解释,可适用于本案。原告蔡安英提供的第1组证据并非被告据以作出答复告知书的申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法律依据与本案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第4、5组法律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司法解释,可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蔡安英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提交了《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因成都市政府征收成华区联合村1组土地,政府为联合村1组农民修建返迁安置房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选址定点通知书》、《规划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建筑容积率、绿化率是多少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政府信息。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成华规)第2号,告知原告:经向市规划档案馆查询,现向您公开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总平面图。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所需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蔡安英作为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1组返迁安置户,向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公开修建返迁安置房的相关规划政府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成都规划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蔡安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申请书选择的方式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告经向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后,查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档页)及总平面图,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余政府信息。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告蔡安英作出的告知书中未向原告公开查询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档页),也未就没有查询到的其余政府信息向原告进行告知、说明。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成华规)第2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二、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范 聪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