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俊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4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被告人马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赵某腹部、腿部扎伤,经鉴定,赵闯腹部损伤致使肝破裂,并经肝破裂修补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第8、9肋骨2处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大腿刀刺伤、右后腹壁刀刺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自行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贾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光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作案工具黑色刀柄单刃弹簧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