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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昝行庆与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昝行庆诉被告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行庆,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昝行庆,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金坝乡靖庙村大屋组**号。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北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刘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荣,男,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段庆国,男,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昝行庆诉被告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荣、段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行庆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装卸岗位一职,工资每月3,5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骂人为由开除原告,原告认为自己根本没骂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5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续签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3、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4、违法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9月18日被违法开除;5、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纯阳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理应予以开除,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情经过(吴群英出具)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谩骂管理人员吴群英;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说老板打他的事实不存在;4、员工处罚规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严重违纪;5、工资汇总单(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处车间主任对事情发生的情况说明,且其系发生纠纷的相对方,虽其出庭作证,但该证据系孤证,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并签收或公示该处罚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装笼工一职,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2014年9月17日,公司在核实追踪一批出错产品的调查过程中原告辱骂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等。奉贤区仲裁委支持了部分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处员工处罚规定原告知晓并已签收或公示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辱骂其处管理人员的事实,故被告据此开除原告的决定显属违法。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560元(3,156元/月×5个月×2倍)。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因原告无异议,被告亦已履行,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昝行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纯阳纺织染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