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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酒后驾驶津GNW2**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沿武宁路至天津市武清区刘辛庄立交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