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宽容与孙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宽容,孙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宽容,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滔溪镇。委托代理人刘德能、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孙金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宽容诉被告孙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容的委托代理人黄朋程、被告孙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75207.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二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孙金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所有的粤LSL3**号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二承担。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1、营养费7900元明显过高,应当以1000元合适;2、护理费7900元明显过高,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3、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计算;4、本案被答辩人没有造成伤残,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准。三、答辩人为事故的处理垫付了14136元,其中车辆损失3175元,垫付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等10961元,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的部份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粤LSL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承担不起过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2、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及同等护工平均收入水平,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当以每天50元为宜;3、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营养费应当以每天20元为宜;4误工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相佐证,无法认定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且答辩人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6、交通费: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7、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30607.5元,应当提供治疗用药明细清单,以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诊断证明书》诊断第5、6项目显示,被答辩人患有“脂肪肝、右下睑外睑腺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另外,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在被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孙金华驾驶粤LSL3**号轿车从泰美市场往龙珠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泰美镇龙珠工业区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宽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宽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4]第TMB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宽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宽容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疗进行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79天,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认为原告李宽容:1、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右手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脂肪肝;6、右下睑外睑腺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位。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继续在胸腰椎支具保护下下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胸腰椎支具保护时间;3、如有不适,门诊专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0607.5元,原告确认被告孙金华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拖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607.5元。肇事车辆粤LSL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一孙金华,该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李宽容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金美服装商场任职清洁工及家庭保姆,月收入3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作出441322[2014]第TMB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宽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及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孙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宽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金华负责赔偿70%,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原告李宽容共用去医疗费3060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为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李宽容提供了在博罗县金美服装商场工作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李宽容于2013年1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李宽容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宽容住院79天,根据医嘱,原告李宽容需休息二个月,其误工费为13900元[(3000元/月÷30天)×(79+60)]。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9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237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有需要陪护的医嘱,按照惠州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得7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64177.5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3570元。由于被告孙金华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0607.5元,由被告孙金华负责赔偿70%即14425.25元,扣除被告孙金华垫付原告的5000元,剩余9425.25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李宽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SL3**号轿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宽容435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宽容9425.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项一、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助理审判员 赖瑜平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