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国花与张爱和、黄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花,张爱和,黄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国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国珍、叶国和。被告:张爱和。被告:黄明洁。原告陈国花为与被告张爱和、黄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和、黄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爱和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爱和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爱和,被告张爱和当日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以确认借款事实,后张爱和偿还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爱和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份还原告10000元,剩下33000元按月还,每月还2000元,按16个月还完还款日为每月的最后一天。但截至今日,俩被告对43000元均未予以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张爱和系借款人,被告黄明洁系张爱和的丈夫,其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明洁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和、黄明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领款凭证、欠条,以证明被告张爱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花与被告张爱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由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及欠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和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爱和、黄明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和、黄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花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3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