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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某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丙,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文英、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童文英、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丙租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XX号作为仓库,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从福建南安、晋江等地购进贴有李宁、安踏、adidas、NIKE商标标识的四种仿冒品牌运动鞋,在淘宝网上的“都市美鞋”、“j-fnx”、“运动我先”、“低调运动”4家网店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233365.8元(人民币,下同),未销售货值802017元。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认定彭某丙销售的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2014年4月22日,彭某丙租赁仓库被工商部门查获。同月24日彭某丙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扣押物品清单、淘宝销售记录、银行转账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漳州市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漳州市公安局提取的勘验检查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33365.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销售总金额达1035382.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彭某丙具有自首、未遂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彭某丙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证据不足;2、本案公诉机关将已售与未售累计相加作为销售总金额并据此作为量刑依据与法不符;3、被告人彭某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4、被告人彭某丙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丙未获得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代理人的授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从福建南安、晋江等地购进仿冒“安踏”牌、“李宁”牌运动鞋及从网上购进“adidas”牌、“NIKE”牌运动鞋存放在其租用的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XX号等仓库,并在其于淘宝网开设的“都市美鞋”、“j-fnx”、“运动我先”、“低调运动”等四家网店销售从中牟利,期间雇佣彭某甲进行包装、发货。2014年4月22日,彭某丙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仓库被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台式电脑一台、假冒上述品牌运动鞋13820双、假冒“李宁”牌袜子9000双、假冒“李宁”牌防伪标签等物品,后该案移交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彭某丙经传唤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认定彭某丙销售的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至案发时,彭某丙已销售金额233365.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丙涉嫌犯罪的来源、材料及现场情况。2、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包括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均未授权彭某丙以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在彭某丙仓库查扣标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假冒产品及相关品牌运动鞋的价格。3、账户查询记录,证实侦查机关通过查询被告人彭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明彭某丙与四名销售假冒运动鞋卖家的交易信息。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彭某丙租用的仓库,扣押到“李宁”、“安踏”、“adidas”、“NIKE”各种品牌各种型号运动鞋共计13820双以及9000双袜子;同时查扣存储销售记录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申通快递详情单一箱、“安踏”牌、“李宁”牌防伪标签一箱、厦门齐胜货运代理服务部托运单3张等物品。5、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到堂兄彭某丙店里帮忙,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负责打包搬运,其多数用申通快递发货。(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到漳州向彭某丙学习开网店,其以50元/双的价格向彭某丙买进“安踏”牌、“李宁”牌运动鞋,以80元/双左右的价格卖出,其不知道彭某丙的运动鞋是否正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彭某丙是夫妻,其知道2014年4月22日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彭某丙租住的处所及附近两个民房扣押的“安踏”牌、“李宁”牌、“adidas”“NIKE”运动鞋是彭某丙在淘宝网销售用的,彭某丙大约是2013年6、7月间开始从事网上销售。(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其在卖主尤某甲淘宝网店“低调运动”以158元/双的价格买过两双“李宁”牌运动鞋,其不清楚是否正品。(5)证人尤某乙、廖某某、杨甲、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间,分别在淘宝网店“运动先我”、“低调运动”以68元/双-78元/双区间的价格买过“李宁”牌运动鞋。(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某,其未在“低调运动”买过运动鞋,可能是互刷信誉。(7)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其帮网友尤某甲在其淘宝网店“低调运动”刷信誉14000元,实际没有购物,是店主尤某甲自己付款,其没有收货。(8)证人李某乙、杨某乙、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彭某丙称身份证丢失,借其身份证用于开网店。6、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其从2013年3月开始在淘宝网上开设“都市美鞋”、“j-fnx”、“运动我先”、“低调运动”4家网店销售“安踏”、“李宁”、“adidas”、“NIKE”等品牌运动鞋,但未获得上述品牌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其从晋江、南安购进仿冒“安踏”牌、“李宁”牌运动鞋,并从网上购进“adidas”、“NIKE”运动鞋,进货价约为40-50元/每双,存放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XX号、XX号及另一无牌号出租房用于网上销售。2014年4月22日,被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13820双运动鞋是未销售的库存产品,9000双“李宁”袜子是赠品,被扣押的“李宁”牌防伪标签、“安踏”牌号码标签也是向卖家购买,用于粘贴在运动鞋包装盒上,被扣押的4张“申通快递”详情单是其发货后留下。从2013年6月至案发,一共销售20多万元,因其购进的鞋子比较便宜,每双只有几十元,鞋子的做工没正品的细致,所用的材料也没有正品的好,而且部分自己贴防伪标签,所以知道鞋子是假冒的商品。其聘请彭某甲、彭某乙两名员工。在销售金额中有20000元是刷信誉,不是真实交易。7、被告人彭某丙网店“都市美鞋”、“低调运动”、“运动我先”、“j-fnx”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丙销售假冒运动鞋的金额为253365.8元;根据其销售记录的标价计算,扣押在案的各款运动鞋的货值金额为802017元。8、现场搜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彭某丙销售假冒运动鞋现场的情况。9、勘验检查报告,证实经漳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彭某丙被查扣台式电脑进行勘验,提取电子数据并固定保存能确认的彭某丙的销售情况。10、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漳州市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人彭某丙四家网店已销售的金额为253365.8元。11、质量检测报告,证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各3双货号V22965“adidas”牌运动鞋、货号91338044“安踏”牌运动鞋、货号91248818“安踏”牌运动鞋、货号371760“NIKE”牌的运动鞋、货号“李宁”ALCH113运动鞋,货号“李宁”ARBG063运动鞋,货号“李宁”ARCD001运动鞋等耐折性能均不合格,各种型号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13、归案过程说明,证实本案由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莆田市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社区矫正。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丙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20万元,有保管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向他人购进的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仍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233365.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及扣押的不合格产品应予没收。被告人彭某丙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货值802017元的产品未销售,是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缴交相关款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丙提出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未销售货值金额802017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彭某丙的供述及其被依法查扣的待售货物、销售记录以及专项审计报告能相互印证证实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802017元,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彭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彭某丙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以及扣押在案的不合格产品运动鞋13820双、“李宁”牌袜子9000双、“李宁”牌防伪标签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宝兴审 判 员  林源泉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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