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传波、吴如意与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波,吴如意,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传波,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吴如意,江西省铅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丽娜,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环城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伍柏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传波、吴如意诉被告杭州瑞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传波、吴如意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传波、吴如意以自行行使处分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传波、吴如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李传波、吴如意负担。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