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爱超、张立山、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爱超,张立山,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艳龙,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所林西县。被告张爱超,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张立山,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王忠,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爱超、张立山、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爱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要求被告张立山、王忠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张爱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爱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立山、王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爱超由被告张立山、王忠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用途为农业其他,月利率为11.2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此笔贷款被告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爱超向原告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立山、王忠为被告张爱超借款担保,未尽到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超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立山、王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