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终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终字第00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恂园里27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康景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祎,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建良,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A座18层。法定代表人丁宝刚,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座25层。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董事长。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冬,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地产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初字第121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远大房地产公司和远大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月18日,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就合作开发建设北京炎黄大厦项目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约定:由远大房地产公司负责北京炎黄大厦项目的具体运作,乙方向该项目投入建设费13500万元人民币,并获得北京炎黄大厦写字楼15500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的房屋。1997年3月12日,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就《联建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远大集团公司因业务需要,需在1997年6月前向有关方面支付12000万元人民币,为此,远大房地产公司请求格天公司提前支付部分建设费。格天公司同意按远大房地产公司要求,在两个月内向远大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3500万元建设费中的一部分。确切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1997年4月7日,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就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建设费12000万元签订了《备忘录》,就上述建设费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1997年4月至5月期间,格天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共计支付11040万元;后因情况变化,远大房地产公司、远大集团公司及格天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生效日废止,格天公司放弃与远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由远大集团公司负责将上述建设费11040万元退还格天公司,具体退款数额和进度由远大集团公司和格天公司另行商议。《协议书》生效后,远大房地产公司和格天公司终止了对《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但就退款事宜,格天公司与远大集团公司经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格天公司始终未向远大集团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帐户,以便远大集团公司完成11040万元建设费的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1996年6月29日终止履行;2.确认远大集团公司在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应退还格天公司的全部费用总额为11040万元;3.判令格天公司履行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由格天公司提供相应账户信息,接收远大集团公司退还的全部费用;4.由格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格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格天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事实与理由为:第一,《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与《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之间有联系,但无关联。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法律性质等方面存在不同;第二,《协议书》的约定和起诉书写明的事实和理由非常明确,《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协议书》生效日起废止,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终止了《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远大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起诉书明确主张的是《协议书》效力,《协议书》协议管辖的约定,也没有明确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方式、地点等,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格天公司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天津。因此,无论是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管辖均在天津。而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一亿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远大房地产公司和远大集团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不同意格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联建协议书》系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就合作开发建设北京市炎黄大厦项目所签订,该协议约定格天公司向北京炎黄大厦项目投入建设费13500万元,并获得该大厦写字楼15500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的房屋。该协议第三十六条同时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补充协议》是格天公司应远大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提前支付部分建设费,格天公司同意在两个月内向远大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约12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联建协议书》项下格天公司应付的总计13500万元建设费中的一部分。在此之后,远大房地产公司、格天公司、远大集团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之前的《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该协议生效日起废止,格天公司放弃在与远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由远大集团公司负责将格天公司在1997年4月及5月间支付的11040万元费用退还给格天公司,具体退款数额和进度由格天公司、远大集团公司另行商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联建协议书》是基础协议,《联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又是《协议书》的基础协议,而《协议书》是对《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废止事宜进行的约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既涉及《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终止事宜,也涉及上述款项的退还事宜等,上述三份协议内容联系紧密,无法分割处理。所以,本案的诉讼管辖地应当以《联建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管辖地来确定。根据《联建协议书》第三十六条内容,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物业即北京炎黄大厦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炎黄大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争议标的为1.104亿人民币,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格天公司提出以其住所地在天津市为由要求将本案已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被告格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格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裁定依据《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属错误。本案纠纷发生在远大集团公司与格天公司之间,格天公司并未就管辖问题与远大集团公司有任何协议。本案纠纷已超越《联建协议书》中“双方”的范畴。《协议书》中载明《联建协议书》被废止,一审法院适用废止后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协议书》是独立的合同,本案审理应当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三是格天公司与远大房地产公司之间签署《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属实,格天公司也从未为远大集团公司垫资,此事涉及刑事案件,天津市公安局正在对此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格天公司的上诉,远大房地产公司、远大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是《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三者构成完整的法律关系,密不可分。《协议书》中,远大集团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以第三方的名义承接了《联建协议书》中相关义务,远大集团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联建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执行,一审法院当然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是本案纠纷系格天公司、远大房地产公司、远大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如格天公司所称的仅是其与远大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格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条款能否适用于本案争议。依据远大房地产公司、远大集团公司的主张,远大房地产公司与格天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北京炎黄大厦项目”。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对《联建协议书》的履行和终止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确立、履行和终止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三份协议相互关联、密不可分。《联建协议书》第三十六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协议书》系对《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废止”的意思表示,《协议书》没有新的约定管辖条款,《协议书》虽然为远大房地产公司、远大集团公司、格天公司三方签订,但远大集团公司系代远大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自愿接受《联建协议书》的约定管辖限制。故双方因《协议书》发生纠纷仍应适用《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条款。按照《联建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条款,涉诉物业即“北京炎黄大厦”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争议标的为1.104亿人民币,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格天公司主张涉诉纠纷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属于主管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异议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格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