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冯春阳抢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21号罪犯冯春阳,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以(2012)南宛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春阳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九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春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春阳于2011年11月的一天,范某纠集该犯等三人在南阳市中州西路中光厂家属院门,抢走醉酒的王某手机一部,价值262元。2012年2月中旬,范某纠集该犯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将一名醉酒男子的备用轮胎、手机一部及现金400余元盗走。罪犯冯春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春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春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