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朱志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124号。负责人:王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刚,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朱志刚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4时50分许,驾驶员董磊驾驶冀B×××××号车辆,在本市南环路大丰谷村西撞到隔离墩上,造成车辆及隔离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所有权人为朱志刚。该车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拖车费2000元,赔偿隔离墩3600元,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89717.5元,评估车辆损失89717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志刚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无理据,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因鉴定并非单方委托,且形式合法,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志刚人民币1002495.8元。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承担。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定损过高超出了本车价值,鉴定书不应采纳;一审认定鉴定费、拆解费错误;未提交发票,应扣税;请求依法判决。朱志刚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朱志刚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是根据委托方资料推定全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评估了部分损失。综合两份鉴定报告交警委托进行的鉴定报告一审予以采纳正确。关于拆解费问题,本案车辆定损维修必然涉及到拆解费用,本案修理单位证实拆解费票据未盖章是因车主未交费,拆解费用一审认定合理;鉴定费、施救费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本案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拆解费应为89000元、三者损失应为3000元、吊装费及拖车费应为1440元,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发票及残值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朱志刚人民币9906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