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枚加诉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枚加,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县街小学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所在地乐山市财政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2254-0。法定代表人:张扬,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枚加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开内容:你局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申请公开的形式:1、在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2、电子文档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申请公开的理由: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通知的回复》,载明:目前采购中心主要在两个网站发布政府信息,一是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二是乐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提供了两个网站的网址链接。同时,作出两点说明:一是我中心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非政府职能部门;二是中心已按要求并入乐山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并入后不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采购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业务范围是乐山市(市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目标的编制,集中采购行为的组织、协调和实施。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内容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其形式上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其内容应当包含:(1)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所有由被告单位财务承担费用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号码及对应科室或部门名称;(3)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4)规范性文件(2008年度至2013年度);(5)财政预算、决算报告(2008年度至2013年度);(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7)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8)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9)“三公”经费公开情况。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和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之规定,被告采购中心作为主要承担乐山市级政府采购计划目标的编制,集中采购行为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的事业法人,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畴,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负有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李枚加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指南和目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枚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枚加负担。上诉人李枚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乐山市人民政府在官方网站市级部门信息公开目录中,列有被上诉人名称,被上诉人应当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等”属不完全列举,根据被上诉人的设立目的和宗旨,其应当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一审法院应当变更被告而未作出变更。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我中心已按要求并入乐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入后不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请求:一、撤销(2014)峨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答辩称:一、采购中心的诉讼主体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采购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提供采购平台,为行政机关和政府的采购活动提供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2、采购中心向法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证实采购中心在诉讼时的法人资格有效。上诉人关于变更被告的请求不正确。二、采购中心的信息发布符合专项部门规章规定。采购信息属商业信息发布媒体有两个:一是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二是乐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采购中心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回复上诉人,告知相关查询网站信息,已履行告知义务。三、采购中心没有行政职能,也不是法律授权设立的社会公共服务公共事业单位。四、上诉人没有采购服务实体,采购信息发布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本案被上诉人乐山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法律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但其主要承担乐山市级政府采购计划目标的编制,集中采购行为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故被上诉人不负有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李枚加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指南和目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枚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枚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