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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某某砖厂与某某公司、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砖厂,某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某某砖厂。负责人何某某,系砖厂厂长。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某某。原告某某砖厂与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砖厂负责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横山镇顾兴庄村南峁承包修建经济适用房期间,于2012年9月至10月份购买原告砖厂大砖867020块,单价0.68元,共计589573元。购买小砖30050块,每块0.4元,共计12020元。合计614343元,已付320000元,下欠29434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托拒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砖款2943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2支,证明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10月购买使用原告砖厂大砖867020块,每块0.68元,合计589573元,2012年9月-10月购买使用原告砖厂小砖30050块,每块0.40元,合计12020元;2、收据6支,证明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3月购买使用原告砖厂大砖17000块,每块0.75元,共计12750元。被告某某公司、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其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某某公司横山经济适用房第二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开票人邵怀义与第1组证据中的开票人一致,两组证据相吻合,但第1组证据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而第2组证据中的6支收据均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出具,应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6支收据应包含在第1组证据之中,因此对第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横山经济适用房第二项目部在横山县横山镇修建经济适用房期间,向原告砖厂购买机砖。2013年4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以横山经济适用房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2支,共下欠原告砖厂砖钱601593元。(其中大砖867020块×0.68元,共计589573元,小砖30050块×0.4元,共计120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支付原告320000元外,下欠281593元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砖厂向被告某某公司在横山县经济适用房的第二项目部提供砖块,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工程款周转困难,故被告某某公司以该公司横山县经济适用房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应该按照所欠数额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欣兴公司横山县经济适用房第二项目部是临时成立的,不具有法人的独立资格,因此对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由被告欣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横山经济适用房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欣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砖厂购砖款281593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