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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方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金兴中路427号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一小袋净重4.2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另一小袋净重4.54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有特请介入,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