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鹏跃,艾素艳诉施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跃,艾素艳,施善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方鹏跃,男,汉族,农民。原告:艾素艳,女,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善忠,男,汉族,农民。原告方鹏跃、艾素艳为与被告施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鹏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施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二原告之子方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方林当场。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方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共计237,714.5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善忠辩称:我没钱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二原告之子方林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灯塔市罗铧线14公里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方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方林死亡后,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损失。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林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方林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不是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523.00元×20年=210,460.00元;丧葬费为23,155.00元;二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投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7,084.50元,共计赔偿147,0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鹏跃、艾素艳损失147,0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00元,减半收取2,433.00元,由二原告承担928.00元,由被告施善忠承担1,5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如冰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