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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窜至吉安市青原区多次盗窃作案,盗得人民币3246元、烟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及茶叶等物品,数额较大,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易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路嗦螺馆,盗得馆内的堆花六年白酒2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4年2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和气路XXX餐馆二楼,盗得餐馆内的茶叶4包(价值无法评估)。3、2014年9月6日2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超市,盗得超市内的人民币700元及硬黄芙蓉王香烟8包、软长嘴利群香烟6包、软蓝黄鹤楼香烟5包、软五星红杉树苏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吉品金圣香烟7包(经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791元)。4、2014年9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超市,盗得超市内的人民币2300元及硬黄芙蓉王香烟1条、软雅韵黄鹤楼香烟1条、典藏金圣香烟7包、软中华香烟3包、吉品金圣香烟6包、硬蓝芙蓉王香烟4包(经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1249元)。5、2014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超市,盗得超市内的人民币2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田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易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安市青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次犯罪,且其多次盗窃,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分别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