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尹光琴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光琴,丁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尹光琴,女,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丁继云,女,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利害关系人李营(异议人),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李攀(异议人),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尹光琴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丁继云向尹光琴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在李付刚死亡(2007年5月20日)之后,故,该债务应系丁继云的个人债务。11号房屋虽登记在丁继云名下,但系丁继云与李付刚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丁继云、李付刚夫妻共同财产。李付刚死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应为包括丁继云在内的李付刚的继承人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丁继云名下11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11号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11号房屋系被执行人丁继云与异议人的共有财产,在未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对其限期评估、拍卖不妥。故异议人请求停止对查封房屋评估、拍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李营、李攀要求对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0号附1号院3号楼北2单元11号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二、撤销本院(2013)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二项“责令被执行人丁继云于本裁定送达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0号附1号院3号楼北2单元11号房屋,2002年5月14日郑房权证字第02010336**号,登记在被执行人丁继云名下,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申请复议人尹光琴称,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二异议人即使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身份,其继承的只是财产权而非房产,房屋的所有人是丁继云,法院只要在处置房产过程中保留其应有份额就足以保障其继承权;三、执行东三街11号房屋不会侵害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复议人尹光琴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所裁事项之第二项内容。本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其次,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11号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丁继云名下,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李付刚是该房屋当然的共有人,但在李付刚去世之后,未对房产权属进行变更登记。现法院已查封该房产,作为其子女的李营、李攀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仅享有对李付刚遗产份额的部分继承权,而非对该房产共有。执行法院直接在异议审查中,认定利害关系人李营、李攀与被执行人共有该房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第三,依照民事执行的方便、效率原则,涉案特定物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整体处理。本案中,对涉案标的物分割则有损于居住的价值,故应属于不可分的特定物。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采取整体拍卖而后执行被执行人份额价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尹光琴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利害关系人李营、李攀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执行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所裁事项之第二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所裁事项之第一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所裁事项之第二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健审判员 许 立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