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撤初诉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吴桂明、苏州太湖小李子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吴桂明,苏州太湖小李子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商撤初诉字第1号申请人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沈渭炯,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桂明。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太湖小李子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大咀山。法定代表人李为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效愚、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人李国庆称,其系小李子公司股东,与李为喜各持50%股份。2013年3月,其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后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2014年6月,其又提起诉讼,要求小李子公司和李为喜按上述和解协议的承诺履行义务并支付股权转让费175万元。此后,其与李为喜就和解协议如何解决一直在进行协商,2014年10月8日其在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小李子公司的房产情况时,得知吴桂明诉小李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吴开商初字第0064号案件已审结并已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吴执字第1555号。其认为,(2014)吴开商初字第0064号案件程序上存在问题,因为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判决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总共只有27天,减掉8个非工作日,实际审理仅有19天,法院在短时间内审结标的达2800000元的案件并不正常。此外,该案判决的依据仅是欠款条,没有合同、往来账目及票据等其他证据,而且小李子公司在案件中没有任何辩解。故该案是虚假的,是李为喜与吴桂明串通,捏造债权,李为喜背着其捏造债务,导致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大咀山11号房屋被处理,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投资建造的,因而损害了其股东利益。请求撤销(2014)吴开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终止���行吴执字1555号执行案。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吴桂明诉小李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桂明诉称,其与小李子公司有多年的生意合作关系。2013年下半年,其在太湖及苏北宝应湖的螃蟹养殖基地为小李子公司垫资收购了价值8352030元的螃蟹,小李子公司答应给其手续费117000元。后小李子公司先后支付其5669030元,结欠其2800000元。双方对帐后小李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后小李子公司以生意不好、损失大等为由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小李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00000元。小李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其欠款系因市场销售情况恶化、屯养螃蟹损失大、资金回笼困难原因造成,并非恶意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小李子公司向吴桂明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在2013年9月18日至10月29日期间自吴桂明处收购宝应湖大闸蟹96901.5斤,蟹款及手续��合计6214430元,已支付4414430元,还欠18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后,小李子公司又向吴桂明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在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期间自吴桂明处收购太湖大闸蟹21569.4斤,蟹款及手续费合计2254600元,已支付1254600元,还欠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本院遂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小李子公司支付吴桂明2800000元。后小李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吴桂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即(2014)吴执字第01555号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小李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大咀山11号房屋。目前,该执行案件已结案,并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小李子公司于2006年8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李国庆、李为喜,两人各认缴25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吴开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执字第01555号执行案件材料、工商简档等证实。申请人李国庆认为,申请撤销(2014)吴开商初字第0064号一案判决,或另行起诉李为喜侵害其股东权益,均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其首先选择申请撤销的权利,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吴开商初字第0064号案件中债务是否存在。李为喜与吴桂明私下有何交易,其不得而知,也无证据证明,但李为喜在与其协调过程中多次表示可以让其在公司的资产一无所有,现(2014)吴开商初字第0064号案件即可印证。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吴桂明称,申请执行后小李子公司支付了2400000元,故其撤回了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国庆对吴桂明诉小李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吴桂明诉小李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申请人不具备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国庆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