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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委托代理人胡际平,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泽益,该公司人事部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宏伟与被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宏伟(乙方)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合同期内被派遣到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辅助工岗位工作。2014年4月28日,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派遣证明》一份,证实王宏伟于2010年12月1日提出申请并经该公司同意,派遣至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5日上午9时,王宏伟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彭媛媛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王宏伟被彭媛媛咬伤右臂。据此,王宏伟诉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8028.61元、误工费23599.5元、护理费4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19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主体的侵权。本案中,王宏伟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经王宏伟申请,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派遣至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王宏伟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而非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王宏伟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直接向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但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特殊侵权责任主体,王宏伟以此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宏伟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遭受到的人身伤害,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王宏伟负担。上诉人王宏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宏伟被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咬伤,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以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免除其对在本企业务工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赔偿王宏伟住院医疗等费用,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不适格。1、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宏伟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法规范的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2、从程序上讲,王宏伟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应该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二、王宏伟一审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咬伤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宏伟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宏伟在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派遣到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王宏伟主张其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王宏伟与彭媛媛为工作发生矛盾,在相互扭打中王宏伟被彭媛媛咬伤,并非是因彭媛媛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上诉人王宏伟受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王宏伟要求被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