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郭建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6号罪犯郭建富,绰号阿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建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罪犯郭建富于2008年4月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郭建富在执行期间,2011年2月23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对罪犯郭建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建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建富积极参加以他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获取利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郭建富伙同他人携带砍刀到中原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2004年8月,被告人郭建富伙同他人受雇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进行恐吓,得款10000元。2006年4月以来,被告人郭建富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获取暴利。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1年4月、2012年2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