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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长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锦生与张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生,张正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长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宋锦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楠,居民。被告张正虎,居民。原告宋锦生与被告张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生的委托代理人耿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锦生诉称,被告在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因被告资金周转未及时给付货款,于2013年7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717元,被告出示欠条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43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虎未作答辩。原告宋锦生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正虎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9220元;2、2013年7月31日至10月19日建材送货单73张,以上送货单有被告张正虎及其驾驶石怀春签字确认,上述送货单金额合计为14498.1元。上述货款金额合计43718.1元。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期间,被告张正虎陆续从原告宋锦生处购买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有被告张正虎及其驾驶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出具的欠条为凭,总价值经核算为43718.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锦生与被告张正虎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对被告及其驾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欠条进行核算,被告共计购买原告货款金额为43718.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偿还该款,而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717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锦生饲料款43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张正虎负担,原告宋锦生已预交,被告张正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宋锦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9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向阳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人民陪审员  成正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