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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启英、祁县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启英,祁县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子刚,男,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西管村。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启英。委托代理人席运红,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男,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祁县新建北路247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继旺,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53号。委托代理人段文显,该公司员工。原告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祁县百信汽贸)诉被告马启英、祁县宏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祁县宏泰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属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马启英因原告笔误写成马启,故将二被告分别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和马启英。原告法定代表人米子刚、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马启英及委托代理人席运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牛彦军、程继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段文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张春明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3KM+962M处时,因占道逆行超车遇庞传秀驾驶晋K×××××(主)、晋K×××××(挂)由南向北驶来两车躲避不及撞到一起,造成庞传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庞传秀无责任。因事故至今未能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该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庭审时增加至158572元。被告马启英辩称,晋K×××××(主)、晋K×××××(挂)半挂车是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所购,并以被告祁县宏泰汽贸为被保险人为晋K×××××(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晋K×××××(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也均无异议,故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祁县宏泰汽贸书面辩称,该公司与被告马启英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该公司仅对晋K×××××(主)、晋K×××××(挂)暂时保留所有权,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运营收益权均属被告马启英,根据公司约定,实际经营人马启英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各项险种齐全,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故请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对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该公司仅对晋K×××××(挂)承保有商业险,该公司同意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后,再按该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区分后对原告损失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祁县百信汽贸、事发时的司机为庞传秀。晋K×××××(主)、晋K×××××(挂)半挂车是被告马启英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所购,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宏泰汽贸,实际经营及所有者为被告马启英,事发时的司机为张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马启英以被保险人为祁县宏泰汽贸为晋K×××××(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4日被告马启英以被保险人为祁县宏泰汽贸为晋K×××××(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有从201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内50000元。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司机张春明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3KM+962M处时,因占道逆行超车,遇庞传秀驾驶晋K×××××(主)、晋K×××××(挂)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躲避不及撞到一起,造成庞传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庞传秀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祁县交警队停车场停放待事故处理,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3日该车在祁县东观鑫轮修理厂待鉴定评估,2014年12月3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现场鉴定后,该修理厂即展开修理至2014年12月9日该车修理完毕。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依2014年12月3日现场勘查评估情况出具的鉴定书认为:“1、晋K×××××(主)、晋K×××××(挂)重型半挂车每日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322.7元;2、晋K×××××(主)、晋K×××××(挂)重型半挂车车损费用为人民币65510元。”原告祁县百信汽贸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551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11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4000元+吊装费4000元(实际5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停运损失费30422.1元(1322.7元/天×(在交警队处理事故17天+在东观鑫轮修理厂待鉴定期间39天+实际修理时间6天,共计62天,原告主张60天),本院酌情考虑23天],共计人民币109032.1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包含对车辆营运损失的鉴定,且在鉴定中也未通知该公司到场,故口头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及至今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为慎重起见,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其相关问题作了解答。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解答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程继旺称鉴定时该也在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鉴定人员的口头解答、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司机张春明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占道逆行超车遇庞传秀驾驶原告所有的正常行驶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因双方躲避不及撞到一起,造成庞传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庞传秀无责任是本案事实,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张春明予以赔付,但因张春明是被告马启英所雇司机且该主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后,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按其分别承保的主、挂车商业险限额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启英予以承担。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时间较长且停运损失不属赔付范围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主张,在庭审时仅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未提供合同约定情况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03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930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祁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