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6E0**号“骐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环城南路与南坝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云AW76**号华泰牌小型轿车及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后驾车逃逸,行驶至南坝路海宁皮革城门前路段时,将骑行电动车的刘某某撞倒后继续逃逸,行驶至本市铁路局客运段门前路段时,又与董某某停放的云A501**相碰撞,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3起,公安民警现场调查时将其查获,经抽取陈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1.71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撞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照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指认车辆的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