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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冯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间在嘉兴市务工时认识,2004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冯某乙和冯某丙,现均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平时经常参与赌博,且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6日双方已达成自愿离婚协议。综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二个女儿协商抚养。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冯某乙和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及二个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陈某诉请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