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加英与费守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英,费守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刘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守朋,居民。原告刘加英与被告费守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守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英诉称:2014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与其妻子在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南首庆丽宾馆门前卖干海货,原告也在此卖干海货。卖货过程中,被告突然用拳头捣原告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并抢原告的干海货,致使原告受伤。该案经石臼边防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500元。案经送达,被告费守朋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守朋与案外人孙元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6时许,原告刘加英、被告费守朋及案外人孙元萍均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南首庆丽宾馆门前卖干海货,后因卖货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费守朋先搬了原告刘加英的一箱海货到自己的摊位上,原告刘加英遂追至被告费守朋的摊位抓扯被告费守朋,被告费守朋用拳头、肘部捣击原告刘加英的头胸部并将原告刘加英拉倒在地,致使原告刘加英受伤。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费守朋主张因其卖出的干海货存在重量不足的现象,原告给其顾客称干海货的重量,导致顾客退货,原告刘加英否认曾给被告费守朋的顾客称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加英伤后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郭常荣护理,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壹个月”。原告刘加英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3848.2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2)误工费4757.2元,原告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的标准按误工35天予以计算;(3)护理费679.6元,原告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的标准按护理5天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5)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财产损失48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2014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及原告刘加英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综合双方之间的实际情况以及该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费守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刘加英自行承担。对原告刘加英主张的医疗费3848.2元、误工费4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加英主张的护理费679.6元,本院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确认为500元。对原告刘加英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元。对原告刘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加英主张的财产损失48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48.2元、误工费4757.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05.4元。对原告刘加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费守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44.3(9305.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守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44.3元;二、驳回原告刘加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刘加英负担23元,由被告费守朋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善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