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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余顺连与娄长顺、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连,娄长顺,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42号原告余顺连,男。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长顺,男。被告臧某,女。原告余顺连与被告娄长顺、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连的委托代理人林起亮,被告娄长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长顺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娄长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及时还清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2年12月14日起,原告先后多次将借款共计76万元交付给被告娄长顺,被告每次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但被告娄长顺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严重失信,并没有按照借条上的承诺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臧某与被告娄长顺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49,832.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归还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娄长顺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苏某及另一王姓男子都是同一公司的股东,被告确实向他们调动过资金,但主要与苏某与王姓男子发生关系,原告的帐户是不用的,只有一种可能是当时被告调资金时苏某与王姓男子不在场,所以用了原告的帐户,但被告认为与原告发生的款项往来全部抵消,只是被告可能疏忽了才没有收回借条。原告的证据也只能证明18万元转入了被告帐户,收条也只有18万元的收条,因此不可能存在收到3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希望原告撤诉,待被告出狱后再进行处理。被告臧某辩称,被告娄长顺向原告借款的事其不知情,并且其与被告娄长顺在2012年下半年就开始分居,因此被告娄长顺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长顺向原告借款30万元;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娄长顺款项18万元;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娄长顺收到了借款18万元。被告娄长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了18万元转帐款,其余款项没有收到,如果收到了30万元借款,则不可能只出具18万元的借条。被告臧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被告臧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三份证人证言、一份居委会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臧某与被告娄长顺分居、离婚的情况,被告臧某对于被告娄长顺的借款是不知情的。原告对于被告臧某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娄长顺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只对双方发生效力,对外不发生效力,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娄长顺对于被告臧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陈某甲、杨某、华某、李某、陈某乙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5位证人主要陈述内容:证人均是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公司主要经营贷款业务,原告是公司老总,被告娄长顺曾到公司借款,原告在办公室用现金给的被告娄长顺,证人当时在公司内看到现金放在桌子上,后来桌上的钱不见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娄长顺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不认识证人,因此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臧某认为借款的事不知情,故对证人的陈述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娄长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娄长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余顺连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超期还款加息5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娄长顺的建设银行帐户内汇款18万元。同日,被告娄长顺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余顺连银行转帐18万元,转入本人建行帐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被告臧某提供的离婚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娄长顺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被告娄长顺仅列明收到了原告的转帐款1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12万元款项却未能提供被告娄长顺出具的收据,从一般常理分析,原告仅要求被告娄长顺出具转帐款的收据,却不要求被告娄长顺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据,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从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确认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老总,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经验,因此原告不要求被告娄长顺出具12万元现金的收据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娄长顺虽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原告履行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对于被告娄长顺认为由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的往来,因此对所收到的款项已进行了抵扣的意见,由于被告娄长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娄长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娄长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本金本院予以调整。由于被告娄长顺与被告臧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娄长顺借款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臧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娄长顺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娄长顺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臧某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长顺、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顺连借款18万元;二、被告娄长顺、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顺连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计,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顺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顺连负担1,160元,被告娄长顺、臧某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