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方艾,日照岚山新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张记合,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方艾、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0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致使其行为、性格怪异,双方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汪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0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回到日照市东港区其娘家居住。婚生女汪某乙户籍地为日照市岚山区,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现居住处,并在此接受学前教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曾跟随被告生活4个月,2014年12月15日后又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汪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可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生活情况下随时探望婚生女;被告亦主张抚养婚生女汪某乙,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可每月定期探望婚生女一次或两次。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被子六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现居住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汪某乙户籍地为日照市岚山区,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现居住处,并在此接受学前教育,虽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短暂跟随被告异地生活,但综合考虑其现在生活、居住、未来入学情况,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汪某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婚生女汪某乙现在生活、学习实际需要和被告负担能力,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生活情况下随时探望婚生女,故被告有权随时探视婚生女汪某乙。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卢某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卢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婚生女汪某乙。四、原告汪某甲婚前财产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床一张,归原告汪某甲所有;被告卢某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被子六床(在原告汪某甲处),归被告卢某所有,原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卢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75元,被告卢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