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梁广贝与张青田、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贝,张青田,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梁广贝,天津市润淼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操作工。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田。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士义,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广贝与被告张青田、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贝的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刘志芳、被告张青田、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士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贝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0分,张青田驾驶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因躲避情况,其车从快速路入口驶出左侧辅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梁广贝驾驶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梁广贝及车上乘车人王景明、张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青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广贝、王景明、张红军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青田驾驶的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张青田、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167元、护理费799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269.9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3、二七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出院医嘱要求营养、卧床休息;4、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6207.92元;5、建休证明9张,证明原告建休109天;6、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7、工资扣发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损失;8、工资条1份;9、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完税情况;10、护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11、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3300元,证明护理费支出;12、原告妻子护理说明1份,妻子陈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依医嘱需卧床休息产生出院后护理费用;13、交通费31张金额800元;1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张,证明车辆相关信息。被告张青田辩称,本人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张青田未提交证据。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青田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两位伤者,故交强险分配比例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中141.8元外购药,冰王、熏衣草疤痕修复凝胶无外购医嘱意见不认可。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需有出院医嘱,其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第7肋骨骨折,根据天津市鉴定三期标准仅认可住院期限,标准法院酌定。建休证明时间过长,结合伤情及鉴定标准误工期30-40天(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标准过高,因原告所提交劳动合同无备案机关盖章,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并非全公司的,也无负责人及领款人签字。根据完税证明,7月份有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超3500元,对扣发工资事实有异议,结合事故发生是上班时间原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扣发其工资,原告应提交全年的完税证明以证实实际扣发工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无医嘱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0分,张青田驾驶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因躲避情况其车从快速路入口驶出左侧辅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梁广贝驾驶的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梁广贝及车上乘车人王景明、张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青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广贝、王景明、张红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挫裂伤术后,2、右第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50元,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207.92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是注意卧床休息,注意换药及营养等。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右手外伤,需要半休。再查,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青田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乘车人王景明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张红军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综上,原告梁广贝所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2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91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76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张青田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及其他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207.9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207.92元。三被告对原告外购药冰王熏衣草疤痕修复凝胶无外购医嘱意见而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考虑原告购买上述药品确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属合理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22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1名护工护理,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原告未提交医嘱需要加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3300元(150元/天×22天)。关于营养费一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支付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28天,标准3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关于误工费一节,提交出院后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右手外伤,需要半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52天,依据原告证据,标准每天133元,故原告误工费为6916元(133元/天×52天)。关于交通费一节,依据原告伤情、就医路途,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冀R×××××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青田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梁广贝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起事故其他受伤人王景明、张红军伤情均较轻。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广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81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梁广贝的经济损失: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91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梁广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763.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