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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兆山与王长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兆山,王长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兆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刚。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兆山与被上诉人王长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郭兆山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兆山,被上诉人王长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王长刚与郭兆山因土地使用权等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在承德县新杖子乡新杖子村新杖子街王某某家南面有争议的土地里,王长刚与郭兆山再次因为土地里庄稼的收割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王长刚将郭兆山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兆山双侧鼻骨、左侧额突骨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的程度系属轻伤,在厮打中王长刚受伤,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郭兆山的轻伤及附带民事赔偿已经另案处理,王长刚伤后先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及承德县新杖子卫生院检查治疗,总计花医疗费人民币4096.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承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六页、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页、承德县新杖子乡卫生院的病历十五页、承德市中心医院及承德县新杖子乡卫生院的处方计二十六张及医疗费单据12张、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2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王长刚的两次询问笔录及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中致使王长刚受轻微伤,郭兆山受轻伤,郭兆山的轻伤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判令王长刚承担,为此对王长刚的损伤郭兆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拒绝予以赔偿,但被告未能就此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考虑20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60元/天予以考虑,天数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山赔偿原告王长刚医疗费4096.92元、误工费1260.00元(21天X60元/天)、护理费1260.00元(21天X60元/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X50元/天)、营养费420.00元(21天X2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及鉴定费400.00元总计8686.92元的70%,即6080.8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王长刚负担54.00元、被告郭兆山负担126.00元。上诉人郭兆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被王长刚殴打致三处轻伤,案发时我被打倒,我没有殴打王长刚。王长刚殴打我的行为己构成犯罪,我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王长刚为了能抵顶我的住院费用,又害怕被公安机关控制,也住进了卫生院。被上诉人王长刚故意扩大损失,其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王长刚没有赔偿我一分钱,让我对他进行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王长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长刚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不退还,被上诉人要回土地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王长刚与上诉人相互撕打,王长刚自身也受伤了,一审我们提交了证人证言,我方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依据,我方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进行确认:王长刚与郭兆山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在承德县新杖子乡新杖子村新杖子街王某某家南面有争议的土地里,王长刚与郭兆山再次因为收割地里庄稼的事宜发生口角,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长刚将郭兆山打伤,郭兆山的轻伤及附带民事赔偿已经另案处理。在厮打过程中王长刚也受伤,王长刚伤后分别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及承德县新杖子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096.92元,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王长刚与郭兆山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王长刚受轻微伤,郭兆山受轻伤的事实清楚。郭兆山的轻伤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判决由王长刚负责赔偿,本案王长刚受到的经济损失亦应由郭兆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王长刚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郭兆山赔偿王长刚的部分经济损失,公平合理。上诉人郭兆山主张没有殴打王长刚,其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王长刚自行负担,并请二审法院驳回王长刚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郭兆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