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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再银与汤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281号原告:杨再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汤少云。原告杨再银为与被告汤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汤少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银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汤少云以办企业缺少资金为由,经潘美凤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万元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叁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介绍人潘美凤多次催讨,被告汤少云一直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但被告每月以叁仟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起,原告与介绍人又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汤少云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汤少云立即归还原告杨再银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杨再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此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被告汤少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取款单4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2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情况。3,银行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36页),证明支付利息情况。被告汤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印证本案借款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汤少云向原告杨再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再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叁仟元.肆个月后归还.139××××7366汤少云泮美凤(介绍人)2013.10.23”。被告汤少云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汤少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汤少云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汤少云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少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少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再银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汤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