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76年10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教师。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弥勒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对原审被告人刘XX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李XX因其妻与被告人刘XX关系暧昧而对刘XX不满。2014年3月31日23时许,李XX与朋友高XX骑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俊峰花园二期商铺11号刘XX住处敲踢刘XX的商铺门与刘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XX用刀刺伤李XX腹部。后刘XX和其工人李XX用钢管、撬棍打砸了李XX和高XX的摩托车。经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本次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李XX受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3884元、担架费40元,其中刘XX的家人垫付了医疗费6200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0元;其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择期行“回肠造瘘回纳术”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弥勒市虹溪镇新河小学证明,李XX因本次损伤请病假被扣绩效工资共计人民币8466元。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402.5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XX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李XX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X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XX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由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医疗费63884元、担架费40元、误工费8466元、护理费6871.5(76.35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X42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X150天)、后期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2.5元,合计人民币143594元的85%,即人民币122360.9元,扣除已付的62000元,还应付60360.9元(款已交)。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自行承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宣判后,李X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刘XX量刑畸轻,刘XX的犯罪行为较为恶劣,不能适用缓刑。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民事赔偿应由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其住院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处赔偿标准过低,其提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李XX因其妻与刘XX关系暧昧对刘XX产生不满。2014年3月31日23时许,李XX与朋友高XX骑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俊峰花园二期商铺11号刘XX住处敲踢刘XX的商铺门与刘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XX的腹部被刘XX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达八级伤残。李XX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3884元、担架费40元,住院期间,刘XX之亲属垫付医疗费62000元。经鉴定,李XX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择期行“回肠造瘘回纳术”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弥勒市虹溪镇新河小学证明,其本次损伤请病假被扣绩效工资共计人民币8466元。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402.5元。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2015年1月29日主持调解,刘XX已在原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补偿给被害人李XX人民币20000元,李XX表示愿意谅解刘XX。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侯XX、高XX、徐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担架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弥勒市虹溪镇新河小学证明,谅解书,刘XX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XX案发后经传唤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李XX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李XX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刘XX酌情从轻处罚。刘X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XX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卷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已根据被害人李XX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根据鉴定得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进行了合理判处,李XX提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已根据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刘XX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故上诉人李XX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刘XX量刑畸轻,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