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兴军抢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86号罪犯杨兴军,曾用名杨兴旺、绰号“杨三”,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6日,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2002年11月20日该犯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2日该犯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兴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兴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生产包装岗位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二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7.2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杨兴军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兴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