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鞠久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鞠久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树林。委托代理人秦建安,特别授权。被告鞠久忠。原告张树林与被告鞠久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久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丁磨路口北侧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左拐弯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0元。被告鞠久忠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45分左右,原告张树林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丁磨路北侧水泥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告鞠久忠驾驶的Z17889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柴鞠)发生碰撞,致鞠久忠、柴鞠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林、鞠久忠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柴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花费285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鞠久忠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树林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树林提交了2850元修理费发票原件,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皋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树林主张的2850元修理费未予理涉。以上事实有(2014)皋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张树林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2850元,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而被告鞠久忠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被告鞠久忠的侵权责任,故被告鞠久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40元,原告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鞠久忠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久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树林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沈飞宇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