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邢秀芹与夏怀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芹,夏怀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邢秀芹。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怀庆。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秀芹与被告夏怀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夏怀庆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4时20分,被告夏怀庆驾驶轿车(车主为苑利民,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正在清扫公路的邢秀芹发生碰撞,致邢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怀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948元,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夏怀庆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92元。被告夏怀庆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成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因被告夏怀庆发生事故时脱离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时20分,被告夏怀庆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600M处,与正在清扫公路的原告邢秀芹发生碰撞,致原告邢秀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怀庆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由此确认被告夏怀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秀芹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15时1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后于当日18时40分出院,并于当日20时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后因骨盆骨折又于2013年12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治疗14天后,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044.16元,其中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735.4元;在潍坊市脑科医院花费医疗费84893.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住院费48776.16元、门诊费363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秀芹颅脑损伤后左侧偏瘫构成伤残四级;胸部外伤致右侧2-6、8肋骨折构成伤残十级;L1-5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九级;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一年,若一年后瘫痪仍未恢复可另行起诉。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0元。原告邢秀芹出生于1957年8月25日,系昌邑市都昌街道王耨村村民,平常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发生事故前身体健康,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46044.16元、误工费49.35元/天×200天=9870元、护理费37天×63.4元/天+365天×63.4元/天×70%=1854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76%=161424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0092.6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视为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另查明,被告夏怀庆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登记在苑利民名下,该车由被告夏怀庆作为投保人以电话方式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另该车辆同时由被告夏怀庆以电话方式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再查,被告夏怀庆在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事故时未看见原告,认为只是和三轮车相撞,因此未停车,驾车驶离了现场,后因为不放心,又驾车回到事发地,但没看到人,所以又驾车离开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夏怀庆支付医疗费用120000元,被告夏怀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又查,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脱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已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夏怀庆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涉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夏怀庆提供的垫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怀庆与原告邢秀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夏怀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人民财险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即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客观损失,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30元;原告虽然已年满55周岁,但平常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且其发生事故前身体健康,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044.16元、误工费49.35元/天×200天=9870元、护理费37天×63.4元/天+365天×63.4元/天×70%=18544.5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61424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9822.66元。关于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人民财险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后被告夏怀庆驶离事故现场,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夏怀庆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此的要求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未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其余损失29822.66元(349822.66元-320000元),由被告夏怀庆承担。被告夏怀庆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夏怀庆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秀芹事故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秀芹事故损失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怀庆赔偿原告邢秀芹事故损失29822.66元三、原告邢秀芹返还被告夏怀庆医疗费12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邢秀芹返还被告夏怀庆90177.34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邢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告夏怀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