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陶某、王某等犯职务侵占罪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归案,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归案,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归案,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公司负责人。2006年9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1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伙同吴建强(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担任江苏刚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安且负责看管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将铜件等藏在汽车后备厢内运出公司,其中被告人陶某涉案价值人民币60482.5元;被告人王某涉案价值人民币28250元;被告人金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吴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管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39332.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管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某、陶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金某、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害单位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被告人吴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先后至江苏刚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安,负责公司安全保卫及看管公司财物等工作。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采用关闭公司车间内的监控设备,将堆放在公司车间内的紫铜条、废紫铜丝藏放在汽车后备箱内运出公司。其中,被告人陶某参与窃取物品价值人民币60482.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窃取物品价值人民币28250元;被告人金某、吴某参与窃取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与吴某某,窃得公司紫铜条120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0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王某与吴某某,窃得公司废紫铜条350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5750元。3、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窃得公司废紫铜丝250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0元。4、2012年5、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吴某窃得公司废紫铜丝250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0元。5、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陶某窃得公司废紫铜块318.5千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4332.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管某在宜兴市,明知被告人陶某向其出售的废紫铜丝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332.5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金某、管某被宜兴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吴某、陶某先后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管某均已退赃,并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补偿,被害单位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管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花名册、工资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唐某、华某、刘某、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06)宜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管某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时分时合,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39000余元,被告人管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五被告人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吴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金某、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王某、金某、吴某、管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英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