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孙光华与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华,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64号原告孙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李晨杰,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李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骏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孙光华为与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光华委托代理人李晨杰、张玲玲、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华诉称,2014年6月15日6时30分许,张玲玲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鸭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玲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的情况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光华即被送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肘部挫伤。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光华诉请张玲玲、人保财险普陀公司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0150.50元,其中医疗费5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83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孙光华变更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为517.27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0163.27元。孙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浙江省舟山医院出院小结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1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3.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主要内容: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建议休息合计四个月)。张玲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光华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光华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孙光华预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32322.65元以及孙光华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按交通责任划分由孙光华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预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孙光华及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机动车维修费2050元;对孙光���诉请的其他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张玲玲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2.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1张、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各1份;3.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孙光华住院期间使用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为治疗所需用药)。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认可张玲玲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对孙光华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门诊费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护理期限无���议,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45天,按照107元/天标准计算;5.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张玲玲支付的医疗费用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人保财险普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孙光华诉称基本一致。孙光华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肘部挫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门诊费用共32839.92元,其中32322.65元由张玲玲支付。另查明,浙l×××××号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32839.92元,人保财险普陀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孙光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因张玲玲、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孙光华住院情况、医院证明并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1440元;4.误工费根据孙光华伤势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酌情确定为12000元;5.营养费根据孙光华伤势、治疗经过结合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47489.92元。张玲玲所支付的医疗费考虑本案实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张玲玲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机动车修理费205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孙光华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3640元,合计23640元;二、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光华伤后经济损失19080元;由于张玲玲已为孙光华预付赔偿款32322.65元,故结算后,人保财险普陀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42720元中,向孙光华支付10397.35元,向张玲玲支付32322.65元。以上款项限人保财险普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孙光华负担100元,张玲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