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庆荣与被告张峻玮、关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荣,张峻玮,关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林庆荣,男,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峻玮,男,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关挺珍,女,住所地:合浦县。原告林庆荣与被告张峻玮、关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被告关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荣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8日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2000元,尚欠的18000元虽经其多次追索,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峻玮、关挺珍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后另计至案件终结)。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已归还12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关挺珍辩称:其原借原告30000元并已归还了12000元,尚欠18000元属实,双方也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4%。但其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共给了原告7200元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不收利息,由其在每个月的28日归还本金1000元直至还清余下的款项。现原告反悔,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挺珍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关挺珍申请证人李光出庭作证,李光证明:其和张峻玮是朋友。2014年10月7日,其在被告关挺珍经营的药店喝茶,被告关挺珍在打电话,过后其问张挺珍得知张挺珍欠原告的钱,但原告说资金不紧张,可以先还利息。2014年10月27日或是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关挺珍还了原告10000元及利息8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关挺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李光与被告关挺珍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关挺珍对李光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张峻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光的证言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峻玮、关挺珍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两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偿还了原告借款12000元。但尚欠的18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只归还了12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挺珍主张其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偿还7200元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以18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挺珍、张峻玮应共同偿还原告林庆荣借款18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关挺珍、张峻玮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挺珍、张峻玮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洁凤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