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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威志与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威志,新沂市风景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卢威志。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原告卢威志诉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威志,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威志诉称:2014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王庆洪驾驶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苏C1W3**号轿车沿新沂市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地段时,遇由南向北跨越护栏步行过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交警队”)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王庆洪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24.27元。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肇事车辆是正常行驶,而原告是翻越横栏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该认定事故车辆无责或者最高为次要责任,而交警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没有依据。毕竟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因原告翻越栏杆导致的。因此申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愿意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费用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挂号费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中一张定额发票应由医院出具需要购置该类器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认可原告2014年3月22日转院及4月1日出院时所产生对应汽车及火车正式发票,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误工期为90天,但对每天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标准应按徐州市护工标准40-50元每天之间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天,标准为每天18元。关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15元。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肇事车辆是正常行驶,而原告是翻越横栏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该认定事故车辆无责或者最高为次要责任,而交警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没有依据。毕竟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因原告翻越栏杆导致的。因此申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费用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挂号费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中一张定额发票应由医院出具需要购置该类器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认可原告2014年3月22日转院及4月1日出院时所产生对应汽车及火车正式发票,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误工期为90天,但对每天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标准应按徐州市护工标准40-50元每天之间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天,标准为每天18元。关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1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王庆洪驾驶苏C1W3**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地段时,遇由南向北跨越护栏步行过路的原告卢威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威志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交警队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王庆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原告卢威志步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威志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骨髁间嵴撕脱;2、左腓骨小头撕脱折;3、左膝外侧平台骨折;4、鼻骨骨折;5、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院方于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缝合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41167.47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拆线,为此花费11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17元。另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膝关节支具及腋下拐,为此花费480元。王庆洪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王庆洪与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户籍性质亦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转外就医审批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王庆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原告卢威志步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新沂交通队认定王庆洪与原告卢威志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定案告翻越栏杆,该事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事故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王庆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认定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威志自行承担40%。因王庆洪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卢威志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并经对原告医疗费核对,确认其医疗费损失42740.47元,关于原告提交的挂号凭证,因不符合票据有效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酌定扣除10%。关于原告主张的膝关节支具及腋下拐费用480元,结合其受伤部位,系实际治疗需要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三期”评定规定,本院认可分别按90日、60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损情况,其误工损失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8023.07元(32538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系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调整为4800元(80元/天×60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故应依法调整为252元(18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5元/天,经计算应为210元(15元/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酌定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2740.47元;2、辅助器具费480元;3、误工费8023.07元;4、护理费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6、营养费210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57105.5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3903.07元(辅助器具费480元+误工费8023.07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57.05元[(医疗费32740.47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60%]。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1964.43元(32740.47×10%×60%),因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威志经济损失41860.12元。二、驳回原告卢威志对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卢威志负担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关注公众号“”